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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波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波,李某,邬某,单某,单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沅江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沅江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波、李某、邬某、单某、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波、李某、邬某、单某、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波、李某、邬某和罗某林(现役军人,已移交其所属部队处理)、李某强(在逃)与汤某等人在沅江市湖景一号附近的“鸿运茶馆”二楼一包厢以“扎金花”方式进行赌博。15时许,被告人单某、单某甲也来到包厢。因汤某出“老千”被被告人王某波等人发现,众人便要求汤某赔钱及归还在赌博时借被告人王某波的600元。16时许,被告人王某波、李某、邬某、单某、单某甲与罗某林、李某强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汤某带到“红韵茶楼”附近的“阿里山”宾馆,继续要求汤某赔偿,但汤某一直不肯表态。于是,被告人王某波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波等人又强行即将汤某带上被告人邬某驾驶的湘HK29**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其他人坐被告人单某甲驾驶的湘H7SW**黑色长安越野车,一同到湘北市场附近汤某的父母家中要钱。到汤某家中后,因没人又没钥匙,汤某在家门外又遭到被告人王某波等人的殴打。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波等人开车将汤某带至沅江市大堤路砂石场附近,对汤某再次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16时5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波等人开车将汤某带到万子湖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前,让汤某从随身银行卡里取出600元并拿走。17时许,才让汤某离开。经沅江市人民医院诊断,汤某面部挫伤并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王某波、李某、邬某于2016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单某于2016年3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单某甲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波、李某、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波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波、李某、邬某、单某、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汤某、姚某保、李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波、邬某、李某、单某、单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罗某林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子湖分社交易清单,车辆信息资料,沅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波、李某、邬某、单某、单某甲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波、李某、邬某、单某、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波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邬某、单某、单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波、李某、邬某、单某、单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