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欢乐农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欢乐农夫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4289号原告北京欢乐农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5456XXXX。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北京欢乐农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以供销社借款购买化肥为理由,通过原告下属的品牌为农丰贷的网络平台获得纯信用借款100000元,原告扣除10%的还款保证金10000元和4%的借款费用4000元后,原告通过易宝支付平台专属账户的代发功能向被告方转款8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1%,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到约定还本时间2016年9月24日后,被告方始终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1000元。现我与二被告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周某某、田某某的确切住址。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欢乐农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双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