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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余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035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余某,男。被告谢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及被告余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余某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即每月利息为6250元,已支付至2014年12月。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因原告需用钱便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息2.5%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共计21个月期间的利息131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5万元给被告,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余某辩称:借款本金是25万元属实的,但是因为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但未约定利息。被告谢某辩称:我只是签了个名字,借款本金是25万元属实的。被告余某、谢某未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银行转帐交付,约定月利息为2.5%,即每月利息为6250元,2014年4众1日出具借条。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1日,被告余某向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帐户汇入625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某向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帐户汇入625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余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向原告汇入5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余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再次向原告汇入4000元,2016年1月6月汇入1000元,2015年1月17日汇入5000元。本案焦点:被告谢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余某、谢某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约定的月利息为2.5%,即每月份6250元,原告所述的内容与其提供的建行流水清单显示被告余某每次汇入款项6250元相符,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且月利息为2.5%,被告主张未明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但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逾期利率按月2%计算。被告给付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扣除2014年12月份的利息6250元外,剩余3750元,故认定被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给付了375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但应扣除3750元。由于被告谢某在借条上作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提供期限及提供范围,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之规定,认定被告谢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谢某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余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