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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夏维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维兴,男,1953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2009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维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夏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夏维兴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徐霞客美食广场一楼北面道口,从陈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盗得1组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64元)。2.2016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夏维兴至宁海县妇保医院大门北侧路边,从郑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盗得1组久汇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24元)。3.2016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夏维兴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徐霞客美食广场一楼西面道口,从葛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盗得1组侣华牌电瓶(价值人民币63元)。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夏维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发后,被告人夏维兴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64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24元,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维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郑某、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购买凭证,合格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维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维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维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