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世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世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世杰,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1993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08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08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人民币十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吴伟华,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世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袆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世杰及辩护人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姚世杰经与沙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应嘉丽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9.354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沙某,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世杰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上述事实与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世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姚世杰辩解其是帮助沙某向其上家代购毒品;本次毒品交易是公安机关引诱其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世杰从未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此次系因公安机关的引诱被抓,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姚世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2时53分,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姚世杰要求购买毒品,姚世杰同意并约定十余分钟后即可交易。当晚23时55分许,被告人姚世杰在本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应嘉丽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9.354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沙某,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22时53分许,其打电话给姚世杰,要求购买10克毒品,姚世杰表示同意,并约定在之前曾进行过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交易,后在江北区庄桥应嘉丽园往姚家村方向的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向姚世杰购得10克毒品。另证实在5月上、中旬间,其还先后三次向姚世杰购买过数量不等毒品的事实。2.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姚世杰身上扣押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一部,从沙某身上扣押重约9.8克毒品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姚世杰持有的号码为157××××7007与沙某持有的号码为159××××9057进行通话及在5月份两人多次进行通话的事实。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姚世杰贩卖给沙某的毒品净重9.3542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5.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分别证实被告人姚世杰自1993年以来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先后被判处刑罚及2015年6月14刑满释放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世杰于2016年5月23日23时55分许在毒品交易完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7.通话视频,证实沙某联系被告人姚世杰购买毒品,姚世杰表示十余分钟后即可以交易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姚世杰身份信息的事实。9.被告人姚世杰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世杰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世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姚世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沙某陈述之前曾三次向姚世杰购买过毒品,本次打电话给姚世杰后,姚世杰表示十余分钟后即可交易,表明被告人姚世杰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不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姚世杰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其供述不知道上家住在哪里,也不记得联系方式,与其辩解联系上家为沙某代购毒品不符,故对于被告人姚世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及被告人姚世杰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世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9.3542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