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经纬与肖涵、谭一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涵,王经纬,谭一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涵。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经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曦,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一为。上诉人肖涵因其与被上诉人王经纬,原审被告谭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进行了调查审理。肖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雷,王经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经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肖涵已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及证人与王经纬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以转账方式实现,而无现金交易习惯,且对于数十万元的大额款项来说,现金交易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2.王经纬无法证明现金来源及取款银行记录,且一般人不会在家中存放数十万元的现金;3.一审庭审中,肖涵证据确实充分,王经纬除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借款行为;4.王经纬无证据证明其具有297000元的支付能力;5.《借条》内容不真实,是为了确认赌债而出具,且肖涵对其形成作了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所以本案诉争借款并未发生,《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经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经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涵向王经纬归还借款本金297000元,并向王经纬支付利息(以借款2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谭一为对上述债务向王经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肖涵向王经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肖涵(身份证号)于2014年7月20日向王经纬(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297000元(贰拾玖万柒仟元整)。该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14时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北城国际中心一层玉祥名车会全款现金交付肖涵。本次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本人承诺如未在2014年9月19日之前归还此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还款以先息后本为序”。该借条中的内容中及落款借款人处另加盖有肖涵的指印。另查明,肖涵、谭一为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2日,王经纬到肖涵住处后,双方发生争执,王经纬被肖涵用刀砍伤,后肖涵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传唤,传唤后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主要载明:“问:王经纬和你是什么关系?答:王经纬是我老婆的小学同学,我大学的时候认识他,2014年6月我和王经纬合伙一起做木材生意,后来在生意上有些债务纠纷,一直在扯皮。问:今天王经纬到你家后你们发生了什么矛盾?答:没有发生任何矛盾,我知道他来了之后就直接其拿刀砍他。你为什么知道王经纬到你家后要拿刀砍他?答:在春节前两次王经纬因为我和他的经济纠纷找了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到我家想把我押走,我一直很生气,今天他来我家我就想报复他之前的行为。”2013年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新(鸳鸯)决字(2015)第149号】,内容为:查明2015年2月22日中午14时许,王经纬到肖涵居住的重庆市××新区蓝湖郡三组团39-5屋内,欲同肖涵协商债务纠纷,肖涵一时冲动,用一把藏刀将王经纬左手臂、胸部、左颈刺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肖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王经纬认为上述笔录内容能够证明王经纬、肖涵之间因为有生意上的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债务系合法债务,且并未提到赌债,还能证明王经纬曾向肖涵主张过借款权益。肖涵、谭一为认为上述笔录内容说明王经纬曾多次要挟肖涵偿还所欠赌债,且双方之间是生意上的纠纷,并非是单纯的借款,因肖涵并未陈述是借款纠纷。一审庭审中,肖涵申请证人彭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陈述:其与肖涵是认识十几年的朋友关系,且与肖涵有经济往来和合作关系,与王经纬系认识两三年的朋友关系,且与王经纬无经济往来及合作关系,另陈述其是肖涵下面赌球做事的人,肖涵负责介绍人到王经纬处赌球,如果赌输还不了钱,王经纬就找肖涵还钱,世界杯结束后,在2014年7月20日下午,证人与王经纬在名车汇办公室,让肖涵过来解决足球世界杯过程中赌球的债务问题,等到当天下午五点,证人因为赶飞机在肖涵到后就离开了,至于借条签订过程、内容、肖涵与王经纬是否有借款关系等均不清楚。证人周某陈述:与肖涵是大学同学,2014年大学毕业后就在肖涵与王经纬合作开办的企业上班,与王经纬是工作上的关系,在2014年足球世界杯结束后一周左右,肖涵与王经纬在名车汇办公室争吵关于世界杯赌球产生的债务问题,证人当时在现场,但听不清楚他们争吵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争吵的结果,但不清楚争吵内容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也不清楚肖涵与王经纬是否有借款纠纷,只是后来听说王经纬到肖涵家里要求归还赌球所欠款项。另,一审庭审中肖涵向一审法院举示了肖涵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蓝湖郡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肖涵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书面证据,拟证明肖涵与彭某之间资金往来较多,在2014年足球世界杯期间资金往来更多,有25次之多,且与王经纬的代理人陶义有经济往来,说明双方之间通过银行卡进行交易,那么王经纬诉称的297000元也是转账而不是现金,证明双方之间赌球的资金往来情况。肖涵另举示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彭某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书面证据,证明在足球世界杯期间,彭某21次转账支付给王经纬本人65317元,彭某是肖涵的代理人,即为肖涵办事的人员。王经纬对上述银行交易查询记录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上述经济往来也未注明是归还赌债。还查明,王经纬于庭审中举示由银行加盖印章的王经纬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三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王经纬的银行账户长期有持续的资金进出记录,金额从数百元至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不等,最大的交易金额达到三十万元,王经纬举示该证据拟证明王经纬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向肖涵出借款项,且出借的款项系现金交付。王经纬本人陈述当时肖涵告知王经纬急需用钱,且只需要借297000元,但并未告知借款用途,于是就向肖涵出借了款项,款项来源于家里的现金储备,王经纬本人家庭系在重庆市××××路海棠晓月经营五环火锅店,该火锅店从1983年经营至今,王经纬本人也参与经营四年多时间,当时家里有足够的现金储备,且火锅店的利润由王经纬本人支配。一审法院认为,王经纬向一审法院举示了真实有效的借条,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内容,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王经纬是否向肖涵交付了借款297000元的问题,首先,借条中明确载明“该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14时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北城国际中心一层玉祥名车会全款现金交付肖涵”;其次,借条本身兼具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及借款款项已经交付的双重特征;第三,肖涵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认识到在借条中签字并加盖手印的法律后果,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向王经纬出具收到借款297000元的借条是不符合常理的;第四,王经纬除了向一审法院举示了真实有效的借条之外,另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其本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该清单上显示王经纬本人的多张银行卡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后均有长期持续的资金进出记录,且金额从几百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该银行交易流水可证明王经纬本人具有交付大额现金的经济能力,加之肖涵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借条系在受到王经纬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王经纬已经向肖涵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97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肖涵至今未向王经纬归还借款本金2970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王经纬归还借款本金297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王经纬诉请肖涵归还借款本金29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借条约定,借款逾期后肖涵还应向王经纬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约定的利率标准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王经纬要求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据此,肖涵还应按照以下方式向王经纬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关于谭一为的责任问题,因本案借款人为肖涵,且借款发生时,肖涵、谭一为并非是夫妻关系,故对王经纬诉请谭一为对肖涵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肖涵举示了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人彭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证言,并据此辩称本案名为借款实为结算赌债后形成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肖涵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交易流水明细仅能单纯证明当事人及证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未提到赌债及其与本案借条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在王经纬举示了真实有效借条及具有现金交付能力的情况下,肖涵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王经纬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在肖涵未举示其他充分有效证明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或者没有交付的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肖涵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经纬借款本金29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经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肖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肖涵与王经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首先,该《借条》明确写明王经纬于2014年7月2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北城国际中心一层玉祥名车会将297000元借款全款现金交付肖涵,若肖涵并未收到款项即签署此借条,与一般社会常理不符。其次,王经纬举示的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具有297000元的支付能力,王经纬也解释了现金来源,并且297000元具有现金交付的可能性。虽然肖涵认为其与他人的交易均为转账支付,不会现金交易,但上述交易并非与王经纬之间发生,而且即使双方有转账交易的行为,也不能推论所有的交易都会以转账的方式开展。最后,肖涵主张《借条》出具乃是为了确认赌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可以依法认定王经纬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肖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肖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