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祥杰与黄恩国、李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杰,黄恩国,李春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607号原告:陈祥杰,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恩国,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李春庆,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祥杰与被告黄恩国、李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黄恩国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7日,被告黄恩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春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祥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李春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黄恩国、李春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