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梧田顺祥纸制品加工场与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梧田顺祥纸制品加工场,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040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顺祥纸制品加工场,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村东岸。经营者:郑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系该加工场的员工),女,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沿兴路15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林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云(系该公司的股东),男,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顺祥纸制品加工场为与被告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0177.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JTJZA11A,牌号:浙C×××××)。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起,被告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顺祥纸制品加工场购买鞋盒、外箱。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3541.88元,被告对原告的材料入库明细账核对后签名盖章。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3541.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顺祥纸制品加工场购买鞋盒、外箱,现尚欠货款313541.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鞋盒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顺祥纸制品加工场货款313541.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顺祥纸制品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元,减半收取3051.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1.5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顺祥纸制品加工场负担107元,由被告温州市乔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0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