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刑更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古白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古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452号罪犯杨古白,男,生于1990年5月7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63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古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杨古白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杨古白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古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并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杨古白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古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古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13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