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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小林诉汉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林,汉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林,男,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王昌茂,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东,系该局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源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院(2016)川18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小林于2006年4月被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招用为质检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11日,刘小林与案外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致伤。嗣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8月24日,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电话告知刘小林已停止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刘小林于2015年9月申请仲裁后诉讼至汉源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汉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刘小林与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小林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三、驳回刘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刘小林依法向汉源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刘小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汉源县人社局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刘小林要求确认汉源县人社局的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小林的诉讼请求。刘小林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偏袒汉源县人社局在履行行政职能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汉源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判令汉源县人社局承担补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共计167775.2元的责任。汉源县人社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理由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本案中,汉源县人社局已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履行了社会保险日常监管的职责。刘小林因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其个人的社会保险,应当向汉源县人社局投诉举报,但并未提交投诉举报等相应证据。因此,刘小林主张汉源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刘小林要求汉源县人社局承担其养老保险等直接责任和经济损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条件,该主张也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小林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强审 判 员  秦华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