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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威廉康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威廉康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202号原告: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威廉康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科技园E区7号。法定代表人:梁电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威廉康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廉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廉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电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威廉康特公司支付宏达公司货款11586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2.由威廉康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达公司与威廉康特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宏达公司多次向威廉康特公司采购外墙板等岩棉材料,现尚欠货款合计1158615元经宏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威廉康特公司未作答辩。宏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威廉康特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宏达公司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2014年5月8日)原件1份,证明威廉康特公司欠宏达公司货款的事实。4.2013年10月1日威廉康特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0月1日尚欠宏达公司货款1386901.62元。5.2014年5月8日威廉康特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3日威廉康特公司向宏达公司又购买货物4.912吨,价值计127797.6元;同时证明2014年15日至2014年4月23日,威廉康特公司又购货合计价值309467.40元,于2014年4月8日付款10万元,截止至2014年5月8日威廉康特公司欠宏达公司货款1074166.62元。6.产品销售单和出门证复印件各3份(提供会计账册凭证里原件与复印件当庭核对一致),证明2014年5-7月,宏达公司向威廉康特公司发货3批,共40.742吨、货款计134448.60元,威廉康特公司于2014年6月支付货款5万元,再欠新货款84448.60元。7.2015年7月22日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威廉康特公司尚欠宏达公司货款1158615元。8.欠款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具体欠款经过及有关情况,威廉康特公司现欠货款数额为1158615.22元。威廉康特公司未提交证据。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威廉康特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8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欠款情况,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与威廉康特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宏达公司多次向威廉康特公司采购外墙板等岩棉材料。2013年10月1日,威廉康特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宏达公司货款1386901.62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3日,威廉康特公司向宏达公司又购买货物4.912吨,价值计127797.60元。威廉康特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宏达公司付款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2月7日向宏达公司付款15万元(现金),于2014年4月8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5日至2014年4月23日,威廉康特公司又向宏达公司购货合计价值309467.40元。2014年5月8日,威廉康特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尚欠宏达公司货款为1074166.62元。2014年5-7月,宏达公司又向威廉康特公司发货3笔共40.742吨,货物价值计134448.60元。2014年6月,威廉康特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现尚欠货款1158615.22元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威廉康特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宏达公司供货后,威廉康特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宏达公司要求威廉康特公司给付货款1158615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威廉康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586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158615元,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7元,减半收取7613元,由天津威廉康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宏达公司垫付,威廉康特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宏达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