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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茌平农村商业银与屠聪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屠聪聪,王彬彬,孙洪臣,屠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471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屠聪聪,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史中村村民,住。被告:王彬彬,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史中村村民,住,系被告屠聪聪之妻。被告:孙洪臣,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住。被告:屠玉芝,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住。原���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屠聪聪、王彬彬、孙洪臣、屠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聪聪、王彬彬、孙洪臣、屠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屠聪聪、王彬彬共同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199906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孙洪臣、屠玉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屠聪聪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洪臣、屠玉芝与我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彬彬(屠聪聪之妻)签署了《共同还款���任承诺书》。我行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屠聪聪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屠聪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屠聪聪、王彬彬、孙洪臣、屠玉芝未作答辩。原告茌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2.贷转存凭证1份;3.《保证合同》1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屠聪聪、王彬彬、孙洪臣、屠玉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屠聪聪、王彬彬、孙洪臣、屠玉芝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屠聪聪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孙洪臣、屠玉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王彬彬(屠聪聪之妻)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5年6月27日,原告茌平农商行向被告屠聪聪的账户(62×××08)中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屠聪聪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94元,未偿还过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屠聪聪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彬彬、孙洪臣、屠玉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屠聪聪、王彬彬、孙洪臣、屠玉芝与原告茌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屠聪聪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屠聪聪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屠聪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彬彬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其余保证人均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屠聪聪、王彬彬、孙洪臣、屠玉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聪聪、王彬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06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第二部分按本金199906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洪臣、屠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聪聪、王彬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屠聪聪、王彬彬负担,被告孙洪臣、屠玉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蕾人民陪审员 杨 俊 波人民陪审员 杨 大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