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民选、郭增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民选,郭增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民选,男,汉族,专科毕业,三门峡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门峡市。1989年12月23日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一非,女,汉族,本科文化,工人,住三门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增义,男,汉族,专科毕业,2014年6月至9月任灵宝市汇创汽车销售公司副总经理,住三门峡市。2003年10月24日因犯受贿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豫128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2日胡国英、赵晓亮(二人已另案起诉)注册成立灵宝市汇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胡国英任该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赵晓亮系公司挂名股东,任该公司监事兼会计;张春丽(已另案起诉)任该公司总经理。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胡国英伙同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及赵晓亮、张春丽、申亚飞、赵晓利、李君生(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以汇创公司为依托,采取在公共场所散发传单、在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汇创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的业务,以明显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为诱饵,招收多名业务经理,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社会存款。经灵宝永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至2014年9月,共有85户集资参与人与汇创公司签订理财合同,共计2156万元,已兑付利息40.605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民选在参与汇创公司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1908万元未兑付。被告人郭增义在2014年6月至9月份担任汇创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1327万元未兑付,其中其本人及家庭存款189万元。被告人郭增义领取工资及提成3.463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翡翠珠宝共计510件、汽车3辆、办公用品62件、黄金戒指1枚、金伯利钻戒1枚、现金1.98万元,已上缴灵宝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及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前科情况;2、集资参与人姚海霞、伍某、宋某、王某1、刘某、陈某、席某、金某、苏某、张某、马某、何某1、郭某、王某2、李某、强某1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条、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查封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退款票据等,证实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涉案赃款赃物追缴处置情况;3、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及同案犯胡国英、赵晓亮、张春丽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增义为胡国英���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民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郭增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郭增义违法所得3.463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赵民选上诉称:第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发展业务员和客户,没有拿过回扣和提成,其在公司没有担任职务,不应对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认定错误。第二,其有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理。上诉人赵民选的第一辩护人认为: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赵民选在公司没有担任职务,没有参与管理,没有发展客户及业务员,其不应对涉案数额承担责任;第二,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赵民选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且上诉人赵民选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赵民选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赵民选的第二辩护人认为: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赵民选在公司未担任职务,没有参与管理,没有发展客户及业务员,不应承担非法吸收存款的法律责任。第二,上诉人赵民选有立功悔罪表现,且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赵民选从轻处理,适用缓刑。上诉人郭增义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均有异议,���为其在公司没有任职,没有参加公司管理,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民选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担任职务,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不应对吸收总数承担责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有同案犯胡国英、张春丽、赵晓亮等人的供述、证人宋某、王某1、强某2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民选名义上虽未在灵宝汇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职务,但其在公司设立之初推荐工作人员,在公司运营期间,参加公司召开的业务员会议,询问业务员吸收存款完成情况,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宣传活动等,其在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到了重要的管理作用,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增义提出“没有担任职务,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有同案犯胡国英、张春丽、赵晓亮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弟、何某2、付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名片、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郭增义担任灵宝汇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为胡国英等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上诉���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民选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民选、郭增义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民选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中“协助抓铺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民选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增义提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各上诉人具有的从轻情节、前科情况,所作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民选、郭增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民选、郭增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曜审 判 员 贾永立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