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名英诈骗罪、合同诈骗罪2015刑初6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英,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英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英及辩护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英以抵押假房产证、查册表、结婚证等资料借款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并将骗得款项用于赌博,分述如下:(一)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英以抵押假的内江市隆昌县龙泉小区水云阁605房的房产证、护照,并签署借条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彭某甲人民币4.5万元;(二)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胡某英以抵押假的东莞市厚街镇汇景银座景祥阁1103房的房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并签署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封某甲人民币9.5万元;(三)2013年12月15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英以抵押假的东莞市厚街镇汇景银座景祥阁504房的房产证,并签署借条的方式,先后3次共骗得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48万元。二、合同诈骗罪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英通过提供东莞市厚街镇汇景银座景祥阁504房房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身份证、结婚证等虚假资料,与被害人黄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产交易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丙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并将骗得款项用于赌博。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英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英共实施诈骗行为3次,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2万元;实施合同诈骗行为1次,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英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英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英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英如实供述其第一、第二宗诈骗犯罪事实,可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英在庭审过程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第一、二宗诈骗不持异议;但否认指控的第三宗诈骗;对指控的合同诈骗,辩称在案发前已清偿。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胡某英犯诈骗罪罪名有异议,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且一罪处罚。2、胡某英与被害人黄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款合同,亦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且与石某甲是同一笔债权债务。3、对于指控诈骗被害人徐某丙的数额为48万元有异议,应当认定徐某丙为共犯,或认定数额为4万元。3、胡某英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4、胡某英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胡某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胡某英以提供虚假房产证等资料作抵押借款或虚构进行房产交易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5万元,并将骗得款项用于赌博、偿还个人债务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英以抵押假的内江市隆昌县龙泉小区水云阁605房的房产证、护照等,并签署借条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彭某乙4.5万元,后偿还1万元。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胡某英以抵押假的东莞市厚街镇汇景银座景祥阁1103房的房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并签署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封某乙9.5万元,后偿还5000元。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英以提供假的东莞市厚街镇汇景银座景祥阁504房房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身份证、结婚证等资料,与被害人黄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产交易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丁购房定金10万元。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英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英的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英的身份情况。3、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护照等,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英用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害人彭某乙借款5万元。房产证号码为内江市房权证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胡某英,房屋坐落内江市隆昌县龙泉小区水云阁605房。被害人彭某乙、被告人胡某英对上述复印件进行了签认。4、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胡某英用房产证等资料抵押向被害人封某乙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卡萨布兰卡酒吧装修。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胡某英,房屋坐落东莞市厚街镇汇景银座景祥阁1103房。被害人封某乙、被告人胡某英对上述复印件进行了签认。5、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条、保证书、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复印件等,证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英以100万元价格卖房的名义收取了被害人黄某丁的定金10万元。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胡某英,房屋坐落东莞市厚街镇汇景银座景祥阁504。被害人黄某丁、被告人胡某英对上述复印件进行了签认。6、借条、借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英向被害人徐某丙借款11万元,注有房证抵押和身份证复印件为凭;2014年2月14日借款32万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5万元。抵押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胡某英,房屋坐落东莞市厚街镇汇景银座景祥阁504。被害人徐某丙、被告人胡某英对上述复印件进行了签认,胡某英签认上述借条、借据和房产证均是徐某丙给其的。7、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过广东省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证信息(权属人胡某英,证号:0450000127、C4457237、C0487831,房屋坐落:东莞市厚街镇汇景银座景祥阁1103房和504房)查询,无法查询到结果。经查询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产籍信息综合系统,无房权证内字第××号的房屋登记记载。8、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流水,证实:⑴2014年10月2日,被害人封某乙的账户向被告人胡某英的账户转账9.5万元;同年11月2日,胡某英的账户向某乙的账户转账5000元。⑵2014年8月27日,证人谢某的银行账户转支5万元。⑶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英的账户向证人张某甲的账户转账5万元。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陈述:2012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胡某英。2014年6月,胡某英想投资入股卡萨布兰卡酒吧,但一直没有投钱,股权书上也没有她的股份。10、证人石某甲的证言,其陈述:胡某英曾向其借1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债权人是其本人,债务人是胡某英,段某作为胡某英的担保人。胡某英已经还清上述借款。其和黄某丁合租办公室办公,既不是同事也不是上下属关系。胡某英向其借的10万元和借黄某丁的10万元不是同一笔债务。11、证人段某的证言,其陈述:胡某英曾求其帮她做担保向石某乙借10万元,当时其签名担保的是借款合同,合同上注明是借款10万元,原因是胡某英生意周转。其曾看到胡某英将10万元还给石某乙,但没有看到她还钱给黄某丁。其认为胡某英借的10万元和还的10万元都是石某乙的钱,不是黄某丁的钱。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陈述:徐某丙是其丈夫。2014年9月11日,胡某英转入5万元到其账户,后其听徐某丙说这5万元是胡某英借了几天的短期债务,没有借条。其账户内没有胡某英说的8万元入账。其不清楚胡某英向徐某丙借钱和还钱事宜。13、证人谢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8月,徐某丙向其借5万元,其将款项转到饶某(音)的账户,后徐某丙偿还借款。14、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4年3、4月,其通过朋友认识胡某英后她多次提出借钱。同年5月,胡某英又向其借钱5万元,其要求提供抵押,当时胡某英用她的房产证抵押给其,其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实际给了胡某英4.5万元。胡某英写了一张借条给其说好借半年,但到期后没还钱,最后其再也没办法找到她。加上之前那次其共收过胡某英三次利息,每次50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英就是用位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龙泉小区水云阁605的房产证抵押借了5万元的人。15、被害人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4年9月初,胡某英问其借30万元用于装修南沙区金洲的卡萨布兰卡酒吧,其称只能借10万元,胡某英提出可以拿她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同年10月2日,胡某英把相关的房产抵押资料拿过来,其和胡某英签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和借条后,其通过手机转账9.5万元到胡某英的账户上(扣除5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后其多次要求胡某英还利息,胡某英称没钱还。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英就是用房产证抵押借了10万元不归还的人。16、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4年10月22日,其通过卖房中介介绍认识了胡某英,当时其想在东莞投资一套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胡某英说自己在东莞有一套房,而且她急需用钱就把那套房卖给其。当时胡某英拿出房地产证复印件和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其相信了并约定交易额100万元。第二天,胡某英提出急用钱要其先付10%的订金,于是其给了她10万元现金并与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2月5日到房管局过户。12月4日,其联系不到胡某英就到东莞房管局查询该房子,被告知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是假的。胡某英没有归还其10万元。其不是石某甲公司的员工,只是和他合租了一间办公室。其与胡某英房产交易的订金10万元和石某甲借给胡某英的10万元不是同一笔债务。其和胡某英签的是房地产交易合同,石某甲签的是借款合同。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英就是以卖房的名义诈骗了其10万元订金的人。17、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在住处赌钱,胡某英有参与,输了钱也有向其借。2010年左右,胡某英陆续向其借钱,2011年开始借款数目增大,后来她通过假房产证等证件骗了其48万元。胡某英通过抵押房产证向其借钱,其妻子是知道的。其借钱给胡某英都是直接给现金,口头约定每月3分利息,胡某英大概还了6万元,也是现金。其不清楚胡某英用来抵押借款的假证资料的来源。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英。关于四次借钱给胡某英的情况,徐某丙有不同的陈述:⑴2014年12月25日的陈述。第一次借钱是在四五年前,胡某英到其店里说她丈夫郭某在东莞的工厂要发工资向其借5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第二次借钱是在2013年12月15日,胡某英约其到维也纳酒店吃饭时向其借6万元,并拿了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由于她之前借的5万元还没还,其就让她一起写了一张11万元借条(在同一堂陈述中又称,2013年12月15日胡某英和郭某说公司周转不灵向其借6万元,并提出拿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由于他之前还借的5万元没还,其就让他一起写了一张借条);第三次借钱是在2014年2月14日,胡某英称要投资南沙区卡萨布兰卡酒店想向其借32万元,其和那里的老板确认了酒店有胡某英的股份后便借钱给她,胡某英也写了借条;第四次借钱是在2014年11月3日,胡某英找其借5万元,其说没有,后郭某打电话让其先借钱给她,胡某英也写了借条。⑵2015年4月30日的陈述。胡某英向其借5万元时,其是在超市给她,当时其妻子张某甲也在场。大概是胡某英借了5万元的10天后,胡某英到其住处把房产证等材料交给其。⑶2015年8月20日的陈述。第一次借钱是在2012年初,胡某英说郭某的工厂不够钱发工资找其借5万元,其带上5万元现金到东莞市习美电镀厂的办公室与胡某英签了借款协议;第二次借钱是在2013年底,胡某英约其到维也纳酒店吃饭时称想向其借5、6万元并拿东莞的一处房子抵押,由于当时廖某借了其约24万元,胡某英又欠廖某2万元,所以其就从借给胡某英的6万元中扣除2万元,即实际上其给了胡某英4万元。当晚胡某英说抵押给其的房产证被郭某拿走了,后郭某打电话说等他回来就把房产证拿给其。两天后,胡某英拿着房产证到其住处并写了一张借条,上有第一次借款和这次借款的内容;第三次借钱是在2014年2月,胡某英说要投资卡萨布兰卡酒店并用已经抵押给其的房产证借款,其把32万元现金分三次交给胡某英,胡某英拿齐借款后写了一份借据;第四次借钱是在2014年11月,郭某说他在东莞有一块地,胡某英借的钱可以还,让其再借5万元给胡某英,于是其又给了胡某英5万元,她签了一张借据。另外,2014年9月27日胡某英说她参股的卡萨布兰卡酒吧不够钱发工资向其借5万元,其就向妹夫谢某借了5万元并转到其朋友尧宏贵(音)的银行卡上,其取出后再转账给胡某英;10月,胡某英把5万元还到张某甲的建设银行卡。18、被告人胡某英供述:2010年至2014年间,其经常参与赌博,共输了二三百万元。⑴2014年5月,其以假的房产证抵押给彭某乙骗了5万元借款,扣除了利息实际到手45000元或42500元,其已偿还6个月利息,后其无钱归还就离开南沙,其借款均系用于还钱和利息,剩余用于赌博。⑵2014年10月,其以假的房产证抵押给封某乙骗了10万元借款,扣除了利息实际到手9.5万元,第二个月其用银行卡转账5000元利息给她。⑶2014年10月23日,其以抵押假房产证的形式诈骗黄某丁10万元,这10万元是其和黄某丁交易房屋的购房订金。其向石某甲借的10万元与向黄某丁借的10万元是同一笔,但其已经偿还,段某也看到其还清10万元给黄某丁。⑷其在徐某丙开设的赌局输了一百多万元。期间,其因向徐某丙借钱赌博输后于2013年底写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到了2014年2月其又陆续因赌博输给徐某丙,连同之前的欠款加利息向他写了一张32万元的借条。其从写借条的当月起每月偿还3.2万元利息,期间还额外偿还了16万余元,至2014年9月其偿还的款项已经超过32万元。其用于诈骗的假房产证是徐某丙提供的,他让其拿这些假房产证向别人借钱回来后还给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胡某英的辩解、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核查并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胡某英的行为定性。经查,现有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银行流水明细、相关借款凭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封某乙、黄某丁的陈述以及胡某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胡某英以提供虚假房产证等资料作抵押借款或虚构进行房产交易的方式,骗取上述被害人的款项后全部自行支配,至案发前无法偿还,且胡某英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并非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合同,故胡某英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二)关于被害人徐某丙部分的认定。经查,1、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英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之间存在赌债;2、徐某丙关于胡某英借钱的具体过程、胡某英什么时候给了其假房产证等资料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3、徐某丙提供的2014年2月14日借款32万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5万元的两张借条上,均没有注明以房产证抵押;4、按照徐某丙的陈述,其借出部分款项与胡某英的丈夫郭某有关。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英诈骗徐某丙48万元。(三)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经查,1、被害人彭某乙、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英的供述以及银行流水明细、相关借款凭据等书证证实,胡某英以提供虚假房产证等资料作抵押分别向彭某乙借款4.5万元、向某乙借款9.5万元,并在案发前分别偿还彭某乙1万元、偿还封某乙5000元。2、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石某甲、段某的证言、胡某英的供述以及购房定金收条等书证证实,胡某英以虚构房产交易的方式骗取黄某丁的定金10万元,虽然胡某英辩称已在案发前偿还,但被害人黄某丁没有确认且在案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综上,胡某英的诈骗数额为:被害人彭某乙3.5万元、封某乙9万元、黄某丁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胡某英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胡某英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胡某英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英的犯罪所得22.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彭某乙3.5万元、封某乙9万元、黄某丁10万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胡某英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明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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