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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卞干芳与张俊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干芳,张俊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611号原告卞干芳,驾驶员。被告张俊芹,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许士林,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卞干芳与被告张俊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干芳、被告张俊芹的委托代理人许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干芳诉称:2015年3月16日7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J×××××号出租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文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军路左转弯时,与沿文港路由北向南张俊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张俊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苏J×××××号出租车因该事故停止经营6天,造成停运损失4265.28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俊芹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265.28元。2、被告张俊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芹辩称:1、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另原告主张的日营运额偏高,车子停运时间偏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45分左右(天气:晴),卞干芳驾驶苏J×××××号出租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文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军路左转弯时,与沿文港路由北向南张俊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俊芹受伤,两车损坏。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苏J×××××号出租车。同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将苏J×××××号出租车发还给卞干芳。同年5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芹负事故主要责任,卞干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能协商处理,原告卞干芳遂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卞干芳系苏J×××××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卞干芳将该车挂靠在盐城神龙汽车出租公司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干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俊芹负事故主要责任,卞干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卞干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根据卞干芳提交的证据,苏J×××××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实际停运6日,本院酌情按50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00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张俊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停运产生停运损失,被告张俊芹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院确定被告张俊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干芳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卞干芳负担20元,被告张俊芹负担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维忠审 判 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