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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黄剑武、王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黄剑武,王俊,方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90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762-6。负责人:蔡海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员工。被告:黄剑武,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俊,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方香英,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黄剑武、王俊、方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黄剑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以8.7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065‰计算);2、被告王俊、方香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武、方香英、王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剑武、方香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黄剑武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3001756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2014年9月2日,被告黄剑武因不能如期还贷,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金额50万元,展期利率为9.5325‰,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俊在担保人意见处签字、按指印及盖章同意展期。2015年12月31日,被告黄剑武为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3001756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剑武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8521120150024308《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71‰(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为固定利率,超过一年的根据政策按年调整);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俊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香英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剑武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香英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剑武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黄剑武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黄剑武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8.71‰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于2018年1月21日前付清本金的,则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剑武追偿;三、被告方香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合计9380元,由被告黄剑武、王俊、方香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