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176号上诉人阚秀梅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秀梅,泰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秀梅。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局长。参加诉讼负责人栾俊,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阚秀梅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因城镇建设的需要,泰兴市人民政府拟征收济川街道三营社区(原三营村七个组)14.4542公顷土地。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国土局)于2011年11月14日发布了泰国土告知[2011]第80号《征地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了拟征土地用途、土地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有关事项。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泰州市人民政府报请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2012年3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了苏政地〔2012〕28号《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有关乡镇(或街道办)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的公顷数、集体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的公顷数均在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泰国土资[2012]地转字第3号《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涉案地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属三营社区集体土地。2012年3月23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2]第6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月4日泰兴国土局发布了[2013]第1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13年1月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款除房屋补偿外已支付到位。在动迁过程中,阚秀梅户一直未能交出被征土地,泰兴国土局于2013年8月22日向阚秀梅户发出《限期交地催告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期限,阚秀梅户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泰兴国土局于2013年8月30日向阚秀梅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阚秀梅户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阚秀梅不服该决定,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阚秀梅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国土局作出的上述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8月30日泰兴国土局向阚秀梅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户的房屋外围评估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泰兴国土局的该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泰兴国土局于2013年8月30日向阚秀梅户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2015年3月6日,泰兴国土局向阚秀梅作出《限期交地催告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期限。2015年4月14日,泰兴国土局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阚秀梅户限期交出其使用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三营社区后营一组52号的土地。2015年5月25日阚秀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泰兴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另查明,与阚秀梅户同属一个地块的XX、王金如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2〕28号《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后XX、王金如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要求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2〕28号批复。2015年9月6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15]871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苏政地〔2012〕28号批复批准征收泰兴市济川街道三营社区后营一组土地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国土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综合评判如下: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中,泰兴国土局作为泰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具有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方面,阚秀梅户享有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一处,涉案地块于2012年3月14日经苏政地〔2012〕28号《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为国有,该批复经国务院裁决予以维持。该案中,涉案地块被批准征收后,泰兴市人民政府与泰兴国土局分别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了补偿标准,2013年1月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款除房屋补偿外已支付到位。阚秀梅房屋其中的189m2确认为合法建筑面积,可照顾安置面积47.25m2,其余368.41m2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至于阚秀梅提出的符合公司补偿方案的要求,但未得到补偿的问题,泰兴国土局表示,阚秀梅儿子王宏德利用三营社区后营一组的住宅房开办泰兴市福康机械有限公司,动迁工作组进驻商谈时因阚秀梅未能提供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手续,故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未能对该企业进行“住改非”定额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如该户能提供相关合法经营手续,动迁项目部将对照该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及相关政策给予“住改非”定额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故阚秀梅的权益已获得保护。上述系列征地行为表明,泰兴国土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未侵犯阚秀梅的合法权益。阚秀梅的房屋进行了评估,阚秀梅提出估价师陈律的证书已过期,经查,此系陈律的“中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质证书续期注册,证书的发放滞后所致,目前陈律的资质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28日,故该评估报告法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地块上的农户已基本搬迁,阚秀梅在此情况下仍拒不交地,已经影响了城市建设。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泰兴国土局在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之前,依法向阚秀梅作出《限期交地催告书》,要求阚秀梅户主动履行交地义务,在催告期限届满后,阚秀梅仍未履行交地义务,泰兴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阚秀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泰兴国土局所作决定书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阚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阚秀梅负担。上诉人阚秀梅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即作出后续的催告和强制执行决定。该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属于无效行政行为;2、一审法院脱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地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属于司法越权和司法擅断;3、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房屋估价报告,也未得到合法的安置补偿。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和催告行为,由于缺乏行政决定这一前提,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无效。被上诉人泰兴国土局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30日针对上诉人被征收土地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但针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形成房屋动迁估价报告的时间却为2013年9月25日,为此,法院曾以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2013年8月30日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现被上诉人在无新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作出本案被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据此,涉案《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上诉人对从事经营的被征收房屋,未按相关规定给予补偿。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泰兴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