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红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3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华,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9日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华及其辩护人付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下午,购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王红华,向其求购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部分毒资人民币1700元给王红华,后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路龙泉酒店6002房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王红华来到约定地点,将2包毒品交付给张某,并向张某收取了剩余毒资人民币400元。王红华在离开上述房间后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红华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从张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2包等。经鉴定,涉案毒品2包共重1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王红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毒品2包、手机1部、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本案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该份鉴定意见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依据的材料为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资料,真实合法,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现有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应当重新鉴定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红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及数量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思 乔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