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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美兴与韦钰、银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兴,韦钰,银星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871号原告:邓美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锡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钰。被告:银星志。原告邓美兴诉被告韦钰、银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锡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钰、银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韦钰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款,银星志为其中100000元提供担保。2015年8月12日,韦钰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款,银星志为其中120000元提供担保。韦钰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邓美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四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韦钰向邓美兴借款115000元,银星志作为担保人为其中100000元提供担保,2015年8月12日,韦钰向邓美兴借款138000元,银星志作为担保人为其中120000元提供担保。韦钰、银星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韦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邓美兴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写明借到邓美兴现金15000元,定于2015年9月9日还清,另一张借条写明借到邓美兴现金100000元,借款时间2个月,银星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及捺印。2015年8月12日,韦钰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写明借到邓美兴18000元,2015年9月11日还清,另一张借条约定借到邓美兴现金120000元,2个月内还清,银星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及捺印。韦钰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邓美兴表示韦钰2015年10月已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韦钰偿还借款243000元;2、判令被告银星志对韦钰的借款2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韦钰、银星志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美兴与韦钰均有缔约能力,邓美兴将出借款项的所有权交付于韦钰时双方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韦钰逾期未还款,邓美兴可以要求韦钰还款。邓美兴请求韦钰偿还借款本金24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银星志在韦钰出具的2015年8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8月12日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银星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韦钰向邓美兴借款100000元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120000元的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邓美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银星志主张保证责任,故银星志对上述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美兴借款24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韦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