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祥明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祥明,陈绍菊,侯明田,陈绍春,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3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祥明,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星湖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海,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霄,该单位工作人员。一审原告陈绍菊,女,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一审原告侯明田,女,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一审原告陈绍春,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谢祥明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卫星湖办事处)、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永川征收中心)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3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谢祥明、陈绍菊、侯明田、陈绍春要求确认卫星湖办事处征收轿子石小组土地的行为违法,系对涉及其所在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谢祥明、陈绍菊、侯明田、陈绍春的起诉。上诉人谢祥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村民个人认为村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村民个人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并以村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征收土地行政行为因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因此,原告主体资格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谢祥明虽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其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以谢祥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林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