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森林与杨朝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森林,杨朝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741号原告:罗森林,男,生于1990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均,男,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胥培书,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负责人马敏江,经理。原告罗森林与被告杨朝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被告杨朝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培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杨朝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408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21时55分,被告杨朝均驾驶自有的川Q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腾龙村经省道309线往得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66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的川QAXX**和站在该车旁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高县高洲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1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3月1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朝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因各方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朝均辩称,对交通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为川QSXX**号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承保川QSXX**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杨朝均如存在醉酒驾驶情形,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以7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时间计算住院天数+合理休息期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无意见,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交正规发票,否则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续医费过高,垫付的医疗费以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准;其他损失1000元,请求不明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高县庆符镇明亮电器维修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明亮电器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工作牌、售后服务保险信息、售后服务系统信息以及出庭证人罗远明、罗勇、邓学林的证言,几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反映原告长期在城镇就业、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物业服务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杨朝均驾驶川Q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腾龙村经省道309线往得狼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5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66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的川Q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站在该车旁边的原告罗森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森林、被告杨朝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县高洲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6年4月7日好转出院。被告杨朝均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4283.53元。2016年3月1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朝均因醉酒驾驶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森林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5月31日,原告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6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朝均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鉴定所需支付检查费250元,2016年9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3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朝均系川QSXX**号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朝均已向原告支付4900元。另查明,原告罗森林于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满洁,系农村居民。原告罗森林自2015年1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高县庆符镇某电器维修部从事电器维修工作,并居住于高县庆符镇迎宾路某电器维修部宿舍。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四川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高县庆符镇某某村某小区二期3号楼2单元6层2号住宅一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杨朝均的过错而发生,其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朝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QS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川QSXX**号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朝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杨朝均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杨朝均主张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交罗某某长期跟随其居住、生活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9000元;护理费4200元、医院检查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其长期从事电器维修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30日,共计9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被告杨朝均、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并且该鉴定意见已被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改变,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参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为7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检查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9.4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9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7300元,合计为209221.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川QS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森林各项损失8370元,在川QS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森林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杨朝均赔偿原告罗森林各项损失90851.63元;三、驳回原告罗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罗森林负担892元,由被告杨朝均负担1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