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更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文新立受贿、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新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741号罪犯文新立,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认定文新立犯受贿、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宣判后,2009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文新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文新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52万元,索取他人现金10万元,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回扣14.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7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还利用职务便利再次采用虚报工程款的方法侵吞公款38.7175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该犯系一人犯数罪,有自首情节。罪犯文新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三课成绩均在合格以上,减刑间隔期内评审格次均符合要求。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文新立能积极退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一人犯数罪,应从严减刑;具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新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萍审 判 员 马龙人民陪审员 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