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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赵扬娟与被告冯爱红、曹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扬娟,冯爱红,曹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005号原告:赵扬娟,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张店镇风口村第*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爱红,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平陆县曹川镇陡泉村车沟组居民。被告:曹宏林,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平陆县曹川镇陡泉村车沟组居民。系被告冯爱红丈夫。原告赵扬娟与被告冯爱红、曹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扬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律师与被告曹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扬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冯爱红系姑舅姐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今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冯爱红找到我县城租住的房间,说想办法借62000元家急用。因被告冯爱红是我表姐,我立马从王向军处借了62000元现金,在我家把钱给了被告冯爱红。她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月息一分,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以归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爱红未作答辩。被告曹宏林辩称,其妻子确实借原告62000元。我作为她的丈夫��在她借款时我是不知道的,在收到法院应诉手续后我才知道有这个借款的事。我同意归还借款,就是现在经济条件确实很困难,一次性无法归还,可以慢慢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冯爱红的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将借款62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冯爱红,由冯爱红出具借条一张,以及被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被告曹宏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在被告冯爱红出具借条之后,其妻子冯爱红又把现金给了原告赵扬娟。被告曹宏林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冯爱红向原告赵扬娟借款62000元,原告以现金给付的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冯爱红,约定借款期一个月,即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6日归还。证明人:黄德胜。至今被告冯爱红未能将借款予以归还。另查明:被告冯爱红与被告曹宏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冯爱红向原告赵扬娟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宏林系借款人被告冯爱红丈夫,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持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爱红、曹宏林在本判���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扬娟的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爱红、曹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