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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毕春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307号原告:毕春平,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陈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春平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春平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为辽LA01**的奥迪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2月1日,原告之子毕顺城驾驶该车行驶至大洼区田家镇二手车交易市场北侧路口时,与郑玉石驾驶的辽L555**号奥迪车相撞,之后又与韩学敏驾驶的辽LD61**号圣达菲车相撞,致车辆损伤。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毕顺城行驶至路口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维修辽LA01**的奥迪车支付修理费88,319.00元。经协商,被告不同意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88,319.00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LA01**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75,66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扣除事故交强险份额外,按原告在事故中的所付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辽LA01**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6,748.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和发票。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为辽LA01**,被保险人为毕春平,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375,66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毕春平之子毕顺城驾驶辽LA01**号奥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二手车交易市场北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郑玉石驾驶的辽L555**号奥迪牌轿车相撞,又与由南向北韩学敏驾驶的辽LD61**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郑玉石、毕顺城、韩学敏、孙宏民受伤,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玉石负事故主要责任;毕顺城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学敏、孙宏民无责任。原告的辽LA01**号奥迪牌轿车由盘锦众阳汽车修理部修理,共发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8,319.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88,319.00元。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所有的辽LA01**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所有的辽LA01**号奥迪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事故责任及毕春平与毕顺城的关系等事实。3、原告提供的盘锦众阳汽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10份。证明原告的辽LA01**号奥迪牌轿车由盘锦众阳汽车修理部修理,共发生修车费用人民币98,319.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辽LA01**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8,319.00元在其实际发生修理费范围内,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88,3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但该申请的提出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其可另行诉讼。关于被告提出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扣除事故交强险份额外,按原告在事故中的所付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其与我国《保险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毕春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8,319.00元。案件受理费2,00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冰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