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永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富,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二峰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永富到被害人伍某某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泡石沟4组家中玩耍时,发现被害人伍某某家中房门未关闭且无人遂产生盗窃伍某某家中财物的想法。随后,张永富窜至伍某某家卧室将一个铁皮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98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张永富在伍某某的追问下承认了盗窃事实并退还伍某某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借条等书证;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永富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情节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永富与被害人伍某某系堂兄弟关系,经常去其家中玩耍,此次犯罪系去其家中玩耍时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不应构成入户盗窃,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永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张永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所盗赃款余额1760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