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董玉莲、宋书彬等与姬老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莲,宋书彬,宋淑艳,姬老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2042号原告:董玉莲,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宋书彬,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宋淑艳,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老末,男,194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莲、宋书彬、宋淑艳与被告姬老末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艳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老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姬老末赔偿董玉莲、宋书彬、宋淑艳因宋喜元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9时许,宋喜元驾驶豫D-×××××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丰县商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磨王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姬老末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老末、宋喜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宋喜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宋喜元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姬老末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作为宋喜元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宋喜元死亡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568.05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06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9110.05元。三原告主张由姬老末承担该损失中30%的赔偿责任,即84000元。姬老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9时许,宋喜元(无驾驶证)驾驶豫D-×××××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丰县商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磨王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姬老末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老末、宋喜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喜元于事故发生当晚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宋喜元发生的抢救费用为8568.05元。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喜元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姬老末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喜元,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酒务镇黄洼村××号。董玉莲系宋喜元之妻,宋书彬、宋淑艳系宋喜元子女。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宝丰县商酒务镇黄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喜元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宝丰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姬老末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因宋喜元死亡发生的损失中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由姬老末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8568.0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206207元(19年×1085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7110.05元。三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其中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宋喜元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计算较为适当,对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上述损失247110.05元,应当由姬老末赔偿其中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中的30%,即71133元(237110.05元×30%),并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应赔偿81133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姬老末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董玉莲、宋书彬、宋淑艳损失共计81133元;二、驳回董玉莲、宋书彬、宋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董玉莲、宋书彬、宋淑艳负担36元,由被告姬老末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世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