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闫池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池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36号罪犯闫池林,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09554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16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3月31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刑执字第16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闫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闫池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高,未进行民事赔偿,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6月15日14时许,闫池林、王俊、王永强等人在东莞市东城区某溜冰场溜冰,李某起不小心撞到闫,闫打李两耳光,后李与张某义等老乡离开,闫尾随至一楼,认为李等人想打架,就踢李一脚,王俊、王永强闻讯赶至,李等人逃跑,闫等人追赶,至东城区塘边头篮球场时,闫追上张等人,双方打斗,闫被打伤后,用砖头打中张头部致其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9日死亡。2007年8月6日19时许,闫池林等人到东城区主山塘边头一带摆放老虎机,王大鹏、小孩子到詹某会经营的小吃店要求摆放时遭到拒绝,二人掀翻店内桌凳并推搡詹,詹拿刀追砍,王俊见状告诉闫等人,后张磊驾驶付保乾的轿车载闫、付等人到塘边头停车场,付拿四根铁水管,几人到小吃店追打詹某会、詹某城、詹某红。期间,王俊持铁水管殴打詹某红腰部致轻微伤,李静持铁水管殴打詹某城头部致轻伤。詹某会所持刀被打掉,闫捡起后砍击詹某会臀部、手部至5级伤残的重伤。闫池林系主犯,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义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已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1.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闫池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实施两起伤害犯罪,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有赔偿能力而拒不履行余下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池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