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612号原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清潭木梳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罗兴,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振、高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754.54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淮安市淮安区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楚州区轻工商贸港住宅楼1-6#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5日,原告进场,进行涉案工程的围墙及配电房等建设,2014年3月15日,经双方确认,围墙及配电房的工程价款为158754.54元。提交《决算核定单》,载明:项目名称二期住宅区围墙及配电房,施工单位常州二建,核定价158754.54元,经双方对审后意见一致,签字确认。建设单位黄建,2014.3.15,同意结算林宜钗,2014年3月15日,曹宝玉2014.3.15,施工单位高罗兴,2014.3.15。原告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因被告债务原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而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拒绝。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决算核定单》一份。被告未质证,因被告恒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将淮安市淮安区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楚州区轻工商贸港住宅楼1-6#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提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158754.54元,提交《决算核定单》为证,本院审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8754.54元。3.原告主张其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因被告债务原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而终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8754.54元是否成立。原告提交《决算核定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8754.54元,本院审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8754.54元属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原因,致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8754.54元,工程款158754.54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利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8754.54元和利息(工程款158754.54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利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原告已预交3475元),由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