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41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裴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乙立即给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拖欠的抚养费1,3800.00元,之后每个月月初给付抚养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裴某某与王某乙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裴某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600.00元。王某乙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王某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甲系裴某某与王某乙之子,裴某某与王某乙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王某甲归母亲裴某某抚养,父亲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陆佰元整,至孩子独立生活。因王某乙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王某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王某甲的父母即王某乙与裴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陆佰元整,至孩子独立生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王某乙与裴某某离婚后,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王某甲抚养费的义务,但王某乙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乙拖欠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的问题。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给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抚养费13,800.00元,经核算,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抚养费应为13,200.00元。关于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每月月初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王某甲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13,200.00元;二、王某乙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600.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并于每月3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