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铁某、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开采证件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以每天40元人民币的酬劳请谢某、罗某、张某1、王某、沈某、邹某、汪某、吴某等人到其自营的采砂场(该采砂场位于鲁甸县乐红镇利外村苏家寨子社)挖沙。当日15时40分许,砂场发生垮塌致被害人谢某、罗某二人被垮塌的砂石掩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分别补偿了被害人谢某家属人民币24000元、补偿罗某家属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鲁甸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沈某、邹某、吴某、汪某、张某1、罗某、王某等人证言;协议、领条;陈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非法采砂,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琼审 判 员 陈光礼人民陪审员 岳忠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祖维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