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洁与封灵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封灵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864号原告:陈洁,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封灵侠,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陈洁与被告封灵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灵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按约定已向原告偿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未予偿还。被告封灵侠未应诉答辩。庭前其陈述:1、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2、现在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封灵侠向原告陈洁立据借款10万元,用于他人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已向原告偿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本金未予偿还。庭前在与被告的做谈话笔录过程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封灵侠向原告陈洁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对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封灵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洁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封灵侠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