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开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华,女,1940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开华在其居住的织金县桂果镇桂花居委会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随后公安民警又在其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4包。经称量,上述6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陈开华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但不执行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决字(2012)第6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3)92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开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