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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冯定湘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至7月,被告人唐某某两次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现金,共计价值33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子,曹某某因在胡某某家做保姆,因此长期居住在胡某某家。唐某某因无正当职业,并沉溺于赌博,自身经济借据,便产生了窃取其母亲曹某某钱财的想法。2016年6月份的一天,唐某某来到胡某某家,偷偷进入其母亲曹某某的卧室,盗走现金700元。2016年7月31日,唐某某再次来到其母亲在胡某某家的卧室内,盗走曹某某在农商银行(农村信用社)无密码存单,并于当天8时许在湘潭天易农商银行中路铺支行将存折内的本息2687.5元全部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赔款2860元给被害人曹某某。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苏某某、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检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其母亲曹某某的现金及存款,共计价值33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且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还了2860元给被害人曹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冯定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