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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发征与李玲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发征,李玲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征,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海,男,济南生命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女,l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潍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发征因与被上诉人李玲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发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玲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李玲玲一审诉讼请求具体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存在数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数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以同一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纠纷,对不同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纠纷予以审理和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李玲玲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足以确认,被上诉人李玲玲提出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性质,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且多种法律关系,都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基础。对此,一审法院自己都不敢在其判决中明确本案具体属何种合同纠纷案件,仅将案件认定为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李玲玲诉讼标的中存在如下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李玲玲与济南生命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生命力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产生的投资法律关系、公司红利及利润分配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3、依有关劳动法律所产生的向劳动单位追索劳动报酬,离职经济补偿等劳动争议纠纷法律关系;4、其他所谓房产更名费和户口迁移费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存在多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性质不同的案件,单纯的认定系一个合同纠纷争议,而予以审理和判决实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因一审法院将本案数个不同性质的诉讼标的认定为同一性质的诉讼标的,导致一审判决对我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作出错误的认定。通过被上诉人李玲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可以确认本案其所列诉求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其中有数个争议纠纷我并不具备适格被告的资格。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玲玲所提出的20万元欠款中具体构成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我支付其20万元错误。1、被上诉人李玲玲所主张的20万元欠款具体构成事项中,存在不同性质的诉讼标的,我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我写了欠条,依法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判决我承担支付责任,实属错误。2、被上诉人李玲玲所主张的20万元欠款具体构成事项,存在有房产更名及户口迁移费用。已生效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房产更名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玲玲负担,而一审判决却未将该更名费从被上诉人李玲玲所主张的20万元所谓欠款中去除,判决我予以支付,极其错误。而户口迁移费,按照我国户口迁移有关规定,户口迁移不需要任何费用,该户口迁移费如果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算我在欠条中写明承担户口迁移费,则我对并不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而一审判决却将根本不会产生的费用也包含在20万元中判决我承担支付责任,显属错误。3、车辆购买款正如被上诉人李玲玲在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称,该车辆系为济南生命力公司所购买,被上诉人李玲玲主张该借款的偿还主体,应为济南生命力公司,而不是我。况且该车辆已经被我收回,无论偿还主体是谁,被上诉人李玲玲不应再行主张该权利,否则形成双重获利,对偿还主体不公平,但一审判决未能考虑此事实,而判决我承担该债务,实属不当。4、被上诉人李玲玲主张的包含在20万元欠款中的3万元入股金,由我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其根本就没有投入,也无法律依据应由我承担退股责任,况且该争议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极其错误。5、被上诉人李玲玲所提出的工资和离职补偿由我承担,更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6、一审判决以合同纠纷为由,认定并判决我向被上诉人李玲玲支付20万元,但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说明和认定该20万元中是如何构成的,包含了哪些被上诉人李玲玲在“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让案件双方当事人不知由里,妨碍了我的抗辩权。四、一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玲玲提交的2011年7月8日证明,认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并认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判决我向被上诉人李玲玲支付20万元认定错误,即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首先,该证明即没有我最后签名确认,又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与客观真实性,不可能成为生效合同。合同是双方或他方一种合意,且需要共同签字或盖章签字确认;其次,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是一份有效合同,但该证明没有我和被上诉人李玲玲共同签名确认,双方又未达成合意,也就是说该证明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再次,如果该证明成立生效的话,按照被上诉人李玲玲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充分说明双方是合伙分手,同时按照被上诉人李玲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列明请求明细,2011年7月8日的证明与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这三份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李玲玲2011年7月8目所写的证明,是以济南生命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书写,不管鉴定结论结果如何,该鉴定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李玲玲提交的2011年7月8日的证明,是一份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依据和条件,被上诉人李玲玲提交的2011年7月8日的证明并不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一审判决将该证明认定为我个人与被上诉人李玲玲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完全错误。五、被上诉人李玲玲一审提交的2010年2月l0日的欠条,从形式上讲,该条是一份欠条,但从实质内容上看是一份收到条,且从收到条的内容看是今陈发征收到李玲陆万元,被诉人李玲玲在一审中并未证明李玲和自己是同一个人。被上诉人李玲玲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实际支付该款。以上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明,被上诉人李玲玲所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请求。被上诉人李玲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在一审中提出诉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2011年7月8日上诉人陈发征书写的证明一份,结合其他证据,在该证明中上诉人陈发征综合双方以往的经济往来,汇总之后出具证明一份,在上诉人陈发征出具该证明时,双方之间以往存在的多种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单一的合同关系,故陈发征应依据该证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陈发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发征向李玲玲支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陈发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3月15日,李玲玲与陈发征签订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成为济南生命力公司的企业合伙人,李玲玲以2009年10个月的基本薪金3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个人产生所有营业额统一按20%收益次月兑现,企业净利润李玲玲分得10%,此后增加为20%,即为20%的法律股份。李玲玲主张陈发征于2011年7月8日向其书写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陈发征与李玲玲分手补偿协议,严格如下,以一套大地锐城5号楼3单元28楼2802室为补偿过户到李玲玲名下(本人自费),现金20万元,一年内还清,每月2000元,半年内还5万,现有陈发征名下鲁A65H**汽车交予李玲玲使用,至以上补偿协议还清为止。证明无陈发征签字确认,陈发征对此不予认可。李玲玲为证明20万元的组成,提交12万元欠条1份,包括买车款金额6万元、迁户口费2万、鑫苑房子改户口费2万等12万元,陈发征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李玲玲另提交2010年2月10日欠条1份,内容为:今陈发征收到李玲玲6万元。陈发征对欠条不予认可。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分手。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要求陈发征到庭接受质询,但其未到庭。李玲玲申请对2010年2月10日的欠条、2010年5月18日的欠条以及2011年7月8日的证明进行笔迹鉴定,因陈发征未配合提供相关鉴材,对李玲玲提供的鉴材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公安机关保存的陈发征签字作为鉴材。2016年4月1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1、2011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陈”、“发”、“征”、“不”字,数字“2”、偏旁部首“辶”均是陈发征书写,其余字迹样本中未见,不予检验;2、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陈”、“发”、“征”、“不”字,数字“2”、偏旁部首“辶”均是陈发征书写,其余字迹样本中未见,不予检验;3、2010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上“先付3万,三天内兑现”、“陈发征2010.5.18”、“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字迹中的“陈”、“发”、“征”、“不”字,数字“2”、“3”、“0”、“1”均是陈发征书写,其余字迹样本中未见,不予检验。鉴定费7500元,由李玲玲预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2011年7月8日的证明上的部分字迹为陈发征本人书写,鉴于陈发征未提交相关鉴材,对李玲玲提供的鉴材也不予认可,故鉴定部门依据公安机关保存的陈发征签字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同时对证明的完整性予以认可,故认定该证明系陈发征本人书写。该证明系李玲玲与陈发征之间的约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故陈发征应根据证明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约定,陈发征应于2012年7月7日前支付李玲玲20万元,故李玲玲要求陈发征支付2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李玲玲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陈发征未按约定支付2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玲玲损失,故李玲玲要求陈发征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关于鉴定费用,该费用系陈发征陈述不实而造成李玲玲的额外支出,应由陈发征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发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玲玲人民币20万元;二、陈发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玲玲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均由陈发征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玲玲提起诉讼的依据是陈发征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中没有李玲玲与陈发征的签名,但该证明的内容载明了陈发征与李玲玲分手补偿的协议,且该证明为李玲玲持有,经鉴定系陈发征所书写,故陈发征出具的证明在李玲玲与陈发征之间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合同纠纷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中明确载明了陈发征给付李玲玲20万元,此系陈发征真实意思表示,陈发征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至于李玲玲提供的20万元产生的依据,系该20万元产生的基础,在20万元证明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发征与李玲玲之间的以前的相关债务,已转化为单一的20万元的债务,故本案李玲玲以合同之债请求陈发征偿还符合法律规定。陈发征主张一审判决以同一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纠纷,对不同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纠纷案件予以审理和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调解书明确房产更名费用由李玲玲负担与陈发征自愿将该款给付李玲玲,二者并不矛盾,陈发征主张一审判决应将房产更名费从欠款中去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发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