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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传兰、吴祖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兰,吴祖杰,吴祖校,吴祖叠,吴祖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曾海燕,陈德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313号原告:张传兰,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祖杰,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祖校,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祖叠,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祖拉,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燕,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枢,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张传兰、吴祖杰、吴祖校、吴祖叠、吴祖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曾海燕、陈德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兰、吴祖杰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燕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被告曾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及被告陈德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兰、吴祖杰、吴祖校、吴祖叠、吴祖拉诉称:2016年4月21日5时53分,被告曾海燕雇请的司机陈德枢驾驶被告曾海燕所有的粤K×××××号重型货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阳西县织篢镇蒲牌市场路口时,遇其车行向右侧路口吴运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往左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吴运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运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运据是原告一家的经济支出,陈德枢撞死原告的亲属吴运据,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更是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并且,原告吴祖杰患有直行脊柱炎,丧失劳动能力,在吴运据遇害前一直由吴运据抚养,现在原告吴祖杰的生活都成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家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60383元;2、丧葬费323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1598元;5、办理丧葬的交通住宿费50000元,以上共计753504.9元。因被告曾海燕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雇请陈德枢开车,撞死原告的亲属吴运据,被告曾海燕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70%的责任即447565.3元由被告曾海燕负责赔偿,扣减被告曾海燕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曾海燕海还应赔偿417565.3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该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7565.3元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粤185**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依法依约享有10%的免赔率;三、死者吴运据为农业户口,原告方仅提供死者吴运据一家的居住情况���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用于证明死者吴运据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损失情况;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予重新核定;(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40487.2元;(二)丧葬费32398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三)精神损失抚养费50000元过高,且肇事司机已经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即使赔偿,应调整为30000元,再按主次责任分担,即答辩人承担21000元;(四)家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1598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即使要赔,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无理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被告曾海燕辩称:一、答辩人的车���粤K×××××号车应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予重新核定:(一)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240487.2元;(二)丧葬费32398元,答辩人没有异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能成立,且金额过高;(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98元不能成立,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为710.4元;(五)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应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阳西户籍,根本上无需住宿,也没有必要,其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受害人按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自行超出交强险的30%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保险公司承担。另答辩人已经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依法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陈德枢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曾海燕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5时53分,被告陈德枢驾驶粤K×××××号大货车沿325国道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25国道阳西县织篢镇蒲牌市场路口时,与被告陈德枢车行向从右往左横过325国道由受害人吴运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吴运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减速慢行,且载��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吴运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的宽度违反装载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德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运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3日,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陈德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29日,受害人吴运���家属与被告人陈德枢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陈德枢家属在法定损失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受害人吴运据家属65000元。被告陈德枢知道后表示同意,据此受害人吴运据家属对被告陈德枢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陈德枢从轻处理。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72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德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海燕已赔偿30000元给原告方。庭审中,原告方请求变更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另查明,受害人吴运据于1954年6月9日出生,属农村居民,但其于1989年1月在位于阳西县蒲牌社区月河街76号自建房屋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张传兰与受害人吴运据生前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吴祖杰、吴祖校、吴祖叠、吴祖拉共四名子女。被告陈德枢是被告曾海燕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提供劳务。粤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曾海燕,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及不计免赔率险中第二条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因违反完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条款均采用加粗字体印刷。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枢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吴运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陈德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吴运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1721刑初字18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上述裁判文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内容的拘束。原告方请求各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应按照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年计算六个月为72659÷12×6=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运据户籍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自建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方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起计算18年2个月为34757.2元/年×(18+2÷12)年=631422.47元;3、误工费,受害人吴运据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3天×3人=857.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运据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3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方辩称因被告陈德枢家属已额外补偿65000元给原告方,故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枢家属支付给原告方65000元系基于被告陈德枢与吴运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运据死亡的事实,而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外另行补偿给原告方的款项,该款项为补偿性质,并非为赔偿款,而且被告陈���枢的补偿款并不能消除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重复诉请,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伙食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支出的具体费用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703609元。因粤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方的损失先予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11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德枢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海燕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主���责任以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曾海燕应赔偿(703609元-110000元)×70%=415526.3元给原告方。同时,因粤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曾海燕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中关于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免责条款。因该免责事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保险人已用黑体字作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除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应属合法有效。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海燕以其未收到承保公司该份保险条款且承保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5526.3元×(1-10%)=373973.67元原告方。被告曾海燕应赔偿415526.3元×10%=41552.63元给原告方,扣除其已赔付30000元,尚应赔偿11552.63元给原告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张传兰、吴祖杰、吴祖校、吴祖叠、吴祖拉,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3973.67元给原告张传兰、吴祖杰、吴祖校、吴祖叠、吴祖拉,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曾海燕赔偿11552.63元给原告张传兰、吴祖杰、吴祖校、吴祖叠、吴祖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传兰、吴祖杰、吴祖校、吴祖叠、吴祖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张传兰、吴祖杰、吴祖校、吴祖叠、吴祖拉共同负担276元,被告曾海燕负担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4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