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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正君与林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君,林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278号原告:林正君,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顶胜,男,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平方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林华杰,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149-8号。负责人:韦国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洲,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正君与被告林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林正君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林正君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理期限共计15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30724.79元、误工费15204.8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交通费306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15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539.64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林正君于2016年5月23日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30724.79元、误工费36343.3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交通费306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15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678.09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于2016年9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32371.70元、误工费45619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交通费306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18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904.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904.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下午5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下元屯往那片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恰有属被告林华杰所有的桂12-A17**号多功能拖拉机占道停车卸水泥,原告驾车从拖拉机右侧蹬地驶过的过程中,被告林华杰突然启动车辆起步往下元屯方向行驶,导致桂12-A17**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的身体和驾驶的车辆刮擦,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这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被告林华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大化县北景乡卫生院住院抢救治疗,后又被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经三次手术、三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才治疗终结,后经评残为十级伤残。本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前后经过近三个月的住院,从事故发生到现在时近两年了,始终无法正常行走,更谈不上能做工,现在日常生活还需要人来护理;住院期间,为了护理原告,原告的次女林玉兰不得不丢下在深圳创办的企业不管,回来专门精心护理原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和运转,给护理人员林玉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一次手术失败,前后经过三次手术,原告承受着巨大的钻心切骨之苦,使原告强忍痛苦的折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因此,被告除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经查,桂12-A17**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了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强险限额范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林华杰辩称,被告林华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只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华杰和原告林正君承担。二、按照相关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仅认可原告林正君的误工天数为200天。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来确定,一个人护理就够了,不认可两个人护理。原告林正君虽提供了其女儿林玉兰在深圳的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证明是林玉兰参与护理,也未提供林玉兰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故不认可诉请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7天计算护理费。四、残疾器具费原告林正君诉请215元,但无医疗机构证明需要购买,故不认可。五、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林正君诉请金额。六、交通费原告林正君诉请3065元,诉请过高,不认可。包车费只是在医疗发票上手工修改,无医疗机构盖章,故不认可。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交通费,但车票与原告出、入院时间不一致,故不认可。原告提供了3张深圳至百色的车票,原告有一个子女在深圳工作,故只认可一人深圳往返车票500元及100元的出租车票。七、鉴定费原告林正君诉请1500元,为间接损失,故不认可,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八、精神抚慰金,原告林正君诉请5000元,诉请过高,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当地实际认可1500元。九、诉讼费不应由保险承担,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林正君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之外,被告林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林正君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6月7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林正君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材料不足,鉴定机构复函答复无法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林正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景镇平方村下元屯往那片屯方向行驶,至塘朴屯林伟宏宅前路段时,恰有桂12-A17**号多功能拖拉机占道停车卸水泥,原告林正君驾驶摩托车从拖拉机右侧蹬地驶过过程中,被告林华杰启动车辆起步往下元屯方向行驶,导致原告林正君右脚及摩托车被拖拉机刮擦,造成原告林正君受伤。2014年12月1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0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华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正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正君于2014年10月20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医院建议住院过程中需陪护两人。因术后皮肤软组织感染,原告林正君于2015年2月2日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医院建议住院过程中需陪护一人。2015年10月26日,原告林正君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行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7天,医院建议住院过程中需陪护两人。2016年2月25日,原告林正君自行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3月8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林正君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桂12-A1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被告林华杰驾驶的桂12-A1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林正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林正君请求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共计187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因原告林正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林正君请求营养费不进行认定。三、原告林正君请求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参照广西农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65天+17天)×2人+5天×1人)=15734元;误工费可参照广西农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林正君主张计算490天,没有超过定残日前一天,为33983元/年÷365天×490天=45619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提供的收据确定,为21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8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67元/年×20年×10%=18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林正君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护理费15734元、误工费45619元、辅助器具费215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80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林正君主张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其已与被告林华杰达成赔偿协议,不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林华杰赔偿,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正君97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正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02元;二、驳回原告林正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林正君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高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宏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