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东然与刘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然,刘炳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647号原告:程东然,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刘炳先,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程东然诉被告刘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东然诉称:被告刘炳先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7日从其处借款100000元,约定10余日至迟6月底归还。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因索款无果故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计172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0元)(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偿还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炳先未作答辩。程东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炳先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炳先从原告程东然处借款10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程东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炳先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7日从原告程东然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到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程东然与刘炳先之间民间借贷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程东然所诉有刘炳先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本院对程东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炳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东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刘炳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顺代理审判员 李昌青人民陪审员 周传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