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晴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执行代未新缴纳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未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4执256号被执行人代未新,男,1995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该判决书所判决的财产部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876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在和父母一起生活,本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代未新所判决的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代未新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岑中席审判员 张明昌审判员 胡 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