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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运会与王万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会,王万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943号原告:王运会,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龙,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王运会诉被告王万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被告王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30日,原告同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借款157000元合同一份。由于原告一直未收到该笔贷款,误认为贷款没有发放。后经信用联社起诉原告还贷,巩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巩义法院)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缺席将157000元贷款及利息判给原告偿还。原告得知:该借款是由信用联社直接转入了被告王万龙的账户,用于偿还被告王万龙原欠信用联社的借款,原告并未得到该款项。于是原告起诉被告王万龙及信用联社要求其还款157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愿意还款,于是2014年9月19日原告撤诉。但是被告至今仍不还款。被告王万龙辩称,原告诉称严重失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2001年12月30日,原告王运会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以“换借据”的形式向营业部借款157000元,期限为12个月,用于偿还王万龙原在该营业部同款额借款。原告在2002年4月16日归还营业部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2003年6月6日,原告书写两份保证书,并于当日偿还利息2000元,又于2003年6月23日偿还利息2000元。后原告未履行承诺还款,营业部于2005年6月21日诉到巩义法院。巩义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运会偿还营业部借款157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对该判决王运会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运会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郑州检察院)申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不提请抗诉。2007年10月30日,王运会又以原告的身份,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王万龙及营业部,经审理,巩义法院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万龙返还王运会157000元及利息。王万龙不服上诉后,郑州中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万龙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645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再审本案。经再审,郑州中院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巩义法院重审。巩义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重新立案审理后,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运会的诉讼请求。后王运会不服,于2012年3月9日提起上诉,后因其知道上诉无果,又提出撤诉。本案经多次审理,案件事实、证据及判决结果已经很清楚。原告诉称误认为贷款没有发放,以及在诉讼中由于王万龙愿意还款,其于2014年9月19日撤诉,纯属无理狡辩。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营业部系信用联社下属机构。2001年12月30日,原告王运会在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之后,与营业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运会以换借据的形式向营业部借款157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2年12月30日到期,月利率7.3125‰。之后,营业部将原贷款人为被告王万龙、贷款本金157000元的贷款手续更换为王运会的贷款手续。王运会于2002年4月16日偿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2003年6月6日,营业部在公安机关配合下清收贷款时,王运会书写了两份内容大致相同的保证书,其中一份载明:王运会于2001年12月31日在营业部贷款15.7万元,截止2003年6月6日,利息18573元,本日偿还利息2000元,本月11日归还利息3000元,月底利息清完。另外,本月底之前,王运会保证负责由巩义市北山口信达耐火厂承担上述贷款本金。王运会于当日偿还利息2000元,又于2003年6月23日偿还利息2000元。其后,王运会未履行承诺还款,营业部于2005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本金157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运会偿还营业部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罚息。判决书送达后,王运会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在给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时,王运会根本不在家中;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运会与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是流资不足,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营业部没有将款付给王运会,事后也从未向王运会提起借款一事,王运会未付过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营业部的违约根本没有履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郑州中院经审理,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运会向郑州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7年1月10日决定立案审查。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提请抗诉条件,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郑检民行不提抗(2007)16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不提请抗诉。2007年10月31日,本院受理了王运会作为原告提起的以王万龙和营业部为被告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依法审理后,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万龙返还王运会157000元及利息。王万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万龙仍不服,申诉至省高院,该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645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再审本案。郑州中院经再审,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重新立案后,经依法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运会的诉讼请求。王运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王运会申请撤回对王万龙和信用联社的起诉及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王运会又以王万龙和信用联社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在诉讼中王运会申请撤诉,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裁定,准许王运会撤回起诉。另查明:在王运会与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流资不足(换借据)。王运会在(2011)巩民初字第2296号一案中称其在2003年6月6日书写的保证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在上述案件和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万龙在(2011)巩民初字第2296号一案中辩称,王万龙与张某系表兄妹,而王运会与张某系干亲。1999年,王万龙意图承包张某家庭开办的海洋净水剂厂。当时约定,由王万龙承担该厂在信用社的157000元原贷款。后因承包金问题没有谈妥,承包净水剂厂搁浅,但信用社的贷款手续已经变更为王万龙。贷款到期前,因张某与王运会共同经营货运生意,王运会欠张某约17万元,于是,经协商,王运会同意并于2001年12月30日亲自到信用社办理了以贷还贷手续,将王万龙在信用社的借款换在王运会名下。同时,张某将原欠条交给王运会,王运会当即将欠条撕毁。之后的情况,王万龙没有再管。因此,王万龙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在(2011)巩民初字第2296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王万龙申请证人魏某、张某出庭作证。魏某陈述了张某与王运会之间因合伙经营车辆运输而产生纠纷的事实,张某陈述了其与王运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及王运会的贷款经过。张某的陈述与王万龙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魏某、张某在(2011)巩民初字第2296号一案的庭审中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进行如下分析认证:王运会关于其未收到营业部的贷款,误认为贷款没有发放的主张,与由其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2003年6月6日的保证内容不符;王运会称该保证系受胁迫而不得已出具,但其事后长时间置之不顾,不合情理;王运会称其从未归还过利息,但从归还利息的时间来看,与其出具保证的内容相吻合,应当认定为系其本人归还;在王运会与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流资不足(换借据),因王运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换借据的其他事由,可以辅证所换借据即为王万龙在营业部的借据;如果王运会不是更换借据,而是确需使用贷款,并且办理了完整的贷款手续,而营业部未向其支付贷款,但其并未向营业部催问,而且还在2003年6月6日出具保证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有违常理。反观证人的证明内容,对王运会缘何办理贷款手续作出了合理的陈述,由此可以对王运会和营业部的贷款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另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运会因与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王运会办理贷款手续,更换由王万龙借贷但实际由张某家庭使用的157000元贷款借据,王运会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王万龙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系其法定义务。由于被告王万龙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张某作为实际使用人自愿代为偿还,而张某又与作为其债务人的原告王运会协商并经原告王运会同意,由原告王运会办理更换借据的贷款手续,照头偿还被告王万龙在营业部的贷款,并因此抵消原告王运会所欠张某的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上述债权债务的转让中,各方当事人均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运会主张被告王万龙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王运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