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洪久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久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9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无牌摩托车从新蔡县韩集镇袁庄村委温庄到韩集镇袁庄村委熊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韩集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熊某、张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久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张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