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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炯宇石材有限公司,南京博能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炯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城花园10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汤霄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9-204。法定代表人:翁士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8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炯宇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点,原审法院沿用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将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做法不当。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合同对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的约定,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地点,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确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