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行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山市人民政府,何敏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559号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洲村环茂路边。代表人:林君乐,社长。委托代理人:蔡双全,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康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422Y。法定代表人:招鸿,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方、朱鹏程,中山火炬开发区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何敏倩,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新如、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珊洲经联社)不服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行政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敏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珊洲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全,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方、朱鹏程,何敏倩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于2016年2月3日就第三人何敏倩要求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配的有关申请作出中开行处字[2015]110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何敏倩享有珊洲经联社全额十股的股权份额并换发载有全额十股股权份额的《股权证》,责令珊洲经联社从2015年7月24日起向何敏倩按全额十股的股权份额发放股份分红金。原告珊洲经联社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珊洲经联社诉称:一、被告不了解清楚情况,不尊重村民自治原则,撕毁全体村民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不调查研究客观实际历史情况,主观臆断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是错误的。2016年1月28日,被告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的中开行处字[2015]110号处理决定,偏听偏信何敏倩于2015年7月24日向其递交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之一面之词,疏忽我方的申辩和递交的资料,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没有了解清楚情况,以何敏倩与其他同等身份和条件的股民享受不同待遇,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二、我方根据全体村民大会通过的章程以及实际情况配置股权,行使自治权,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背离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请依法撤销。何敏倩与其他股民身份和条件不同,其不是农业人口。何敏倩出生前其父母已在原居住地方享受征地转统待遇,何敏倩出生后随母入非农业户口,又随其父母赶在我方股份制改造时间节点截止日,从村外迁来的非农业户口,根据2003年9月1日我方全体村民大会通过的章程,通过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经过村民代表集体审议,全体村民大会决议通过,何敏倩随其父母属于只能配置三份股权的人口,不符合配置十份股权的身份和条件。何敏倩等人只能配置三份股权的相关证据资料和章程,虽递交给被告以了解核实情况,但是被告没有理会。章程是我方村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广泛征求意见,经过认真研究讨论,深思熟虑之后,经村民大会投票通过制定的,我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根据章程作出的股份配置决议,公平、公正、合理、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尊重和支持。如果随意否定历史性事实,打破已经形成的平衡,将给和谐珊洲村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和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三、何敏倩申请请求时间早已超过,应当驳回。2003年原告全体股民大会根据章程通过决议配置股份,2015年7月24日,何敏倩提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2003年至2015年已超过十二年,请求时间早已超过,应当驳回。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中开行处字[2015]110号处理决定和中府行复[2016]168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火炬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我方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是原告错误理解了村民自治及章程的合法性要求。1.何敏倩(何照叶之女),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系我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出生人口,股改前户口迁至珊洲村。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我方提出《复函》,根据该《复函》,我方认为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何敏倩之父何照叶在原告处享有过承包本村土地责任田的权利;(2)何敏倩是原告的社员,享有股东身份权利。原告根据何敏倩的股东身份配置了何敏倩三成股权,但没有给出不予配置剩余七成股权的合法理由。故我方基于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民(社员)是平等主体的身份权利关系,同股同权,则依附身份权所派生出来的财产关系亦应平等。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未给何敏倩足额配置股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粤委办(2006)42号、中委(2002)5号、中府(2002)54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我方作出中开行处字[2015]110号行政处理决定完全正确。2.原告错误理解了村民自治及章程的合法性要求。村民自治是在合乎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的自治,股份社的章程也必须符合法律规范,凡一切与法律规范相抵触的条款从设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二、关于原告“根据全体村民大会通过的章程,根据实际情况配置股权,行使自治权,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自治权的片面理解。1.章程必须符合法律规范,当章程条款与法律规范相冲突时,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准则,没有超越法律规范的自治权。原告复函称根据章程只能为何敏倩配置三份股权,但无法说明是具体依据章程的哪些条款,换言之,原告给何敏倩三份股权没有任何章程依据,是随意的行使了所谓的自治权。2.原告以股改时何敏倩是家庭户称何敏倩“不是农业人口”,“不符合配置十份股权的身份和条件”,我方认为何敏倩征地转统后只是户籍改为家庭户,但农村社员身份并没有改变,原告也没有征地转统的人口只能配置三成股权的任何依据。三、关于原告称“何敏倩申请请求时间早已超过,应当驳回”,我方认为原告对“时间早已超过”的认知是不正确的。中山市农村股份制改造所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长期没有可以受理解决纠纷的部门,直到[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才给出指导意见,2013年3月5日《关于曾妙云行政处理决定申请的处理决定建议》的文件在经领导层批阅后我方才开始尝试建章立制,之后才有资格和能力处理农村股权纠纷问题,2014年底才有第一单受理。同时,原告也没有向广大村民宣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可以由我方受理解决。故,当事人应当从他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起来计算时效,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从农村股份制改造之日起计算时间。综上,我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明事实,我府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开发区管委会认为何敏倩属于珊洲经联社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权益,同股同权。珊洲经联社只为何敏倩配置三股股份,侵犯何敏倩合法权益。开发区管委会在依法责令珊洲经联社改正其侵犯何敏倩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珊洲经联社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确认何敏倩享有珊洲经联社全额十股的股权份额,并换发《股权证》,责令珊洲经联社从2015年7月24日起,向何敏倩按全额十股的股权份额发放股份分红金,并无不妥。据此,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中开行处字[2015]110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珊洲经联社于2016年3月28日向我府提出复议申请,我府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其提交回复。因案件的调查需要,经审批,对本案进行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审理,后又按规定中止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将相关的文书按规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我府的上述程序,均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程序合法。综上,我府作出[2016]16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何敏倩述称: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敏倩的父亲何照叶原为珊洲村村民,属农业户口。1988年7月8日因购买张家边一村征地转统指标,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户口迁往张家边一村。何敏倩的母亲林北燕原为张家边一村村民,1985年5月因张家边一村征地转统,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何照叶与林北燕1988年7月结婚,何敏倩是何照叶与林北燕生育的子女,出生于1995年8月25日,入户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为非农业户口,系我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出生人口。2003年8月31日,何敏倩的户口随父母迁回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明角旧街24号(珊洲村),为非农业户口,户别为家庭户。2003年9月1日,珊洲经联社成立,并通过了《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珊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章程》第十二条第1点第三种情况第(2)项规定“嫁入本村已入珊洲村户口的居民的妇女及其子女,其丈夫在85年后有责任田的,给其三份股权配置。”,珊洲经联社依据该条款,给予何敏倩三份股权配置,何敏倩对此有异议,向火炬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纠正珊洲经联社的违法行为;2.确认何敏倩享有珊洲经联社股份资格,与珊洲经联社其他组织成员享受同等的股民待遇和权利,享有全股份额(股份10份)并重新发放股权证;3.恢复何敏倩在珊洲经联社的全额股份分配,补发何敏倩自申请之日起的股份分红差额。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经调查,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中开责改字[2015]110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珊洲经联社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并确认何敏倩享有珊洲经联社的股份,享有与其他社民同等的待遇。2016年1月25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中开行告字[2015]110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珊洲经联社火炬开发区管委会拟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6年2月3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中开行处字[2015]11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珊洲经联社确认了何敏倩的父亲何照叶在珊洲经联社承包责任田,也确认了何敏倩的社员身份,但却不给何敏倩足额配置股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粤委办(2006)42号、中委(2002)5号、中府(2002)54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珊洲经联社应确认何敏倩享有珊洲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额十股的股份份额,并换发载有全额十股股权份额的《股权证》,珊洲经联社应从2015年7月24日起向何敏倩按全额十股的股权份额发放股份分红金。珊洲经联社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2015]110号行政处理决定。珊洲经联社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2003年9月1日珊洲经联社为何敏倩配置了三份股权,承认何敏倩是其成员,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何敏倩作为成员应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何敏倩作为珊洲经联社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的平等权益,换言之,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确认何敏倩享有珊洲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额十股的股权份额,换发载有全额十股股权份额的《股权证》,并责令珊洲经联社从2015年7月24日起向何敏倩按全额十股的股权份额发放股份分红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维持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亦无不当。对于珊洲经联社认为何敏倩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的时间早已超过的主张,因何敏倩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地享有股份配置权利的请求,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益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债权债务的范畴,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珊洲经联社要求撤销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中开行处字[2015]110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6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燕张洁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