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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虎全与被告何春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虎全,何春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937号原告:白虎全,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何春胜,男,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原告白虎全与被告何春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2000元租赁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合意,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管卡、架板用于洋县洋州镇唐塔路盛海休闲会所的装修工程,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给原告返还了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同年4月14日给原告书写欠租赁费12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予给付。被告何春胜辩称,一、其给原告书写欠条属实;二、现在无钱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何春胜因洋县洋州镇唐塔路盛海休闲会所装修工程之需,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管卡、架板等设备,装修工程完毕后被告将租赁之物返还给原告。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2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审理中,被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12000元租赁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而未履行,显属违约。虽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但约定自2014年4月14日起一月内给付欠款,逾期被告未给付,应承担自2014年5月14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虎全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春胜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