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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秀薇与王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薇,王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227号原告李秀薇,女,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王逸平,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李秀薇诉被告王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王逸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80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据,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12月底还清所借80000元借款”,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逸平在法定期间内未予举证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逸平与原告李秀薇为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秀薇人民币捌万圆(元)整(8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及捺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本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在2015年12月底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且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月1日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秀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王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审 判 员  郭艳芳人民陪审员  谢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