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刘长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刘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784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仝莉,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大取,该局职工。被申请人刘长安,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就其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41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刘长安于2015年10月未经批准占用睢宁县庆安镇龙集社区付庄组、黄庄组土地2587.21平方米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2587.2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睢宁县庆安镇龙集社区付庄组、黄庄组;2、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587.2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62492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亦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处罚内容第一项由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实施,第二项由本院实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