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连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8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回族,无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连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公主岭市河南大街春光米业附近行驶至岭东街福馨新城小区,后至公主岭市福馨新城小区被查获。经鉴定,王连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3.92毫克/100毫升。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连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连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公主岭市河南大街春光米业附近行驶至岭东街福馨新城小区,后至公主岭市福馨新城小区被查获。经鉴定,王连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3.9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连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