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执13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陈正文、李明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梅,陈正文,李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13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玉梅,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陈正文,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明玉,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王玉梅与陈正文、李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正文、李明玉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玉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虽对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冻结,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不能有效执结,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纪永胜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