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1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头屯河公路2345号A区18号。法定代表人:高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来义.玉素浦,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单,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赵单亦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同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赵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人民法院(2016)兵11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赵单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8元,减半收取6339元,由赵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2元,减半收取6176元,由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佘 文审 判 员 孙 东代理审判员 俞忻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琦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