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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拓某某与被告郭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郭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901号原告拓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被告郭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被告马某某,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之妻。原告拓某某与被告郭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2016年2月初,被告郭某以家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同年2月7日,原告拓某某在榆林市将36万元现金支付被告郭某,同日,被告郭某在其弟郭某见证下向原告拓某某写下36万元借款欠条一支。被告郭某口头承诺:2016年2月22日前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否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月利率15‰向原告承担利息责任。2016年4月14日,被告郭某胞姐替被告郭某偿还本金7万元;同年7月25日,被告郭某之母马某某替被告郭某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2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拓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拓向金贷款本金2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承担利息责任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拓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郭某欠原告拓某某2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与马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拓某某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郭某与原告拓某某之前一起做生意,在生意账务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在榆林市某某路某某某酒店,在双方家人的见证下,被告郭某向原告拓某某写下36万元的欠款条据一直,这笔钱不是借款,是欠款,当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拓某某也没有采取强制手段逼迫被告郭某写下欠款条据。该欠款被告母亲和胞弟曾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称被告胞姐向其偿还7万元的事,被告郭某不知情。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剩余本金24万元,我不愿意偿还,因为原告拓某某和被告郭某的生意账务还没有结算清楚。被告马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关于本案被告马某某不知情。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拓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郭某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以借款起诉,但原告拓某某并没有向其支付过该条据显示的36万元。该笔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系原件,其真实性被告认可,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拓某某与被告郭某有合伙生意关系,2016年2月7日,原拓某某和被告郭某口头结算后,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由被告郭某向原告拓某某写下36万元的欠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4月14日,被告郭某胞姐替被告郭某偿还欠款7万元;同年7月25日,被告郭某之母马某某替被告郭某偿还欠款5万元,剩余24万元被告郭某再一直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与原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为此,被告郭某、马某某有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责任。经原告拓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拓某某贷款本金2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承担利息责任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拓某某与被告郭某之间有生意往来,经口头结算后被告郭某现欠原告拓某某24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马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生意欠原告拓某某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某、马某某对该欠款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拓某某诉称,被告郭某的母亲及其胞姐两次向其偿还欠款12万元,下欠24万元,故原告拓某某请求被告郭某、马某某共同偿还下欠24万元款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拓某某提出的利息请求,被告郭某不认可,该条据属于欠款证据,且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拓某某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拓某某欠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