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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华与陈永成、单灿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5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刘华,陈永成,单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黄小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应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凤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住陕西省商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中,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永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单灿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陈永成、单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华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36606.45元;二、单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华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6289.61元;三、驳回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刘华负担2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4662元,由单灿明负担51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刘华三次医疗费用中由社保机构支付的28481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内赔偿刘华各项损失合计98467.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华负担。被上诉人刘华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永成、单灿明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及诉讼费、社保机构支付刘华的医疗费用均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刘华参加的社会保险同商业三者险并不属于同一类型的保险,其获得社会保险的赔付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为本案败诉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张心蕙 搜索“”